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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预收账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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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根据以上两个文件可知,营改增之日起到2017630日前,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当天,纳税义务发生,应在此时点开具增值税发票,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201771日起,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是收到预收款当天,在收到预收款时可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应按规定先预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目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基于上述文件规定,建筑企业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确定:

一、如果发包方在支付预付款时要求建筑企业开具发票,则该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筑企业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如果发包方在支付预付款时工程尚未开工(即应税行为尚未发生),且付款方暂不要求建筑企业开具发票,则该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或建筑企业与发包方进行工程进度确认,签订工程进度确认书的当天(说明应税服务已发生)。

需要强调的是:收到预收款时,即便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也应按规定预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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